人打安乐死多少钱一针(关于安乐死)
一、如何看待安乐死
安乐死真的一点痛苦都没有。安乐死的目的就是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注射安乐死药物的时候必须满足深度睡眠,无痛无知觉。
安乐死的意义
多人在最后时刻都是这样全身插管。不仅非常痛苦,而且收效甚微。所以,很多人与其说是病死的,不如说是被很多类似这样毫无用处的治疗给折磨死的。因此,如果施行安乐死以后,患者、家属和国家就不用为了徒劳的多活几天,而支付高昂的治疗费。
国家的医疗费用也能更加合理。同时对患者来说,一旦罹患不治之症,就可以提前选择进行安乐死。反而可以自己在没有痛苦,比较快乐的、体面的走完人生的最后一程。当然现在施行安乐死,最严重的问题是,很多人并不愿意去安乐死。
因为大家都觉得好死不如赖活着。但是作为21世纪的新人,我觉得还是应该冷静面对生死。更应该客观看待医学及其治疗的局限性。不能不客观的认为只要肯花钱就能治好一切病。毕竟现在还是有太多太多的疾病都是不治之症。
二、求: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规定
我国没有制定具体的相关规定,但是对安乐死是持反对态度的。
法律现状:
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扩展资料:
安乐死的立法之路: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中国尚未为之立法。
1、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
2、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3、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4、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
5、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6、2003年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著名的神经外科专家王忠诚,受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儿童医院院长胡亚美教授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7、2003年7月22日媒体报道称,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会办本省政协委员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安乐死
三、安乐死在哪些国家是合法的
荷兰、日本、瑞士、美国的一些州、澳大利亚、德国、比利时、加拿大。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荷兰对“安乐死”的权利设置了最低年限12岁。同时,12岁以上的未成年重症患儿如需采取“安乐死”措施,必须征得家长、医生等多方的同意。
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08年11月,华盛顿州近60%的选民投票通过了第1000号动议案,成为继俄勒冈以后第二个由选民投票允许安乐死的州。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了其他省份。不过九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
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项内容。
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
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众议院以86票赞成、44票反对、12票弃权通过了“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2013年12月,比利时参议院已通过该法案。比利时国王菲利普未来数周内将签署该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扩展资料:
实施条件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行为分类
一般分为两大类:
1、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2、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2、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积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安乐死
四、安乐死制度是否应该被推行
安乐死制度应该被推行。开宗明义,安乐死是指使病人无痛苦死去的一种方法。今天我们判断安乐死是否应该被推行的标准是安乐死能否维护病人的人格尊严以及社会资源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安乐死一定要是在病人饱受疾病折磨,在多方共同要求下,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保障病人正当权利后才可以实施的手段。
安乐死是否应该被推行
首先,死亡是人类不可避免地必然现象,对于一些身患绝症,每天忍受病痛折磨的患者,有着强烈的愿望想要结束这种痛苦,医生尊重其意愿,尊重其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靠着维生仪器延续着毫无希望的生命,对病患及病患家属都是一种巨大的折磨。
安乐死从一定程度上宽慰了人们的心灵,至少家属可以看到自己的亲人在最低限度的痛苦中离开这个世界。从病人权利来说,生命属于个人,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其中包括自己的生命。
其次,对于身患绝症的病人,安乐死可以使社会将有限资源利用到急需之处,减少家庭与社会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据调查,安乐死的主要群体都是晚期癌症的病人,癌症作为死亡率比较高的病症,可利用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有挽救价值的病人上更加合理,对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消耗有限的资源来维持痛苦的生命,违背了资源最佳配置原则。
最后,为了防止安乐死被滥用,彼得辛格曾提出建立一套以登记制度为主的严格程序制度,有效遏制无意愿安乐死决定权的滥用。荷兰、澳大利亚等国为此已经制定出严谨的程序,安乐死必须基于患者真实明确的意思要求,并且要经过医疗与司法机构的严格认证审查。主要通过病人申请程序,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程序,备案程序等一些列操作,可以为安乐死的操作性提供有力保障。
质而言之,一生为人,在不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况下,遵守自己内心的想法,去追寻美好的事物,应该是每个人最舒适的活法,我们也无权干涉。
病人在意识清醒的时候,选择安乐死,不失为一种解脱,也是对自身病痛最后的、无奈的抗争。
我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将会持有更加开放和理解的态度。